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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十大看点

2015-05-26 12:40:53 来源:本溪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于今年3月起开始正式实行,《条例》的出台,是更好地实施政府采购法,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政府采购改革的重要内容,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为了让全市上下进一步了解《条例》的内容,使条例的内容更加清晰,市财政局相关部门就《条例》的看点进行了解读。

1 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政府采购在“用好钱”的同时,要考虑如何实现更高层次的目标,即体现政府意图。政府采购区别于私人采购之处在于其公共性,即不仅要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还要考虑其他特定目的,比如保护环境等。《条例》第六条明确,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均对落实政策功能作出规定。简而言之,《条例》通过明确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制定和执行主体,细化措施,落实了发挥政策功能的责任。

2 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法律定位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大改革,由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在提供主体、享用主体、付费机制、评价机制等方面都不同于普通的服务,因此,政府购买服务是否应完全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各地存在争议。《条例》第二条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将政府购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畴。为保障公众在公共服务采购过程中的意见表达权和监督权,《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专门作出规定。考虑到公共服务承接主体的特殊性,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3 明晰财政性资金范围

政府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但财政性资金包括哪些,自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一直有争论。《条例》第二条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便于操作执行。

4 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正是通过采购信息的公开,防止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从而发挥预防腐败的制度作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公告、采购结果公告应当在指定媒体发布,《条例》在此基础上又迈出三大步,即采购预算公开、采购结果的细化公开、采购合同公开。这三点新规定推动了政府采购的全流程公开,在透明度建设方面的进步之大,是财政管理其他领域不多见的。

5 厘清工程采购的管理关系

由于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法并存,政府采购工程的管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2012年2月1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就实施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职责作了划分,《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按照两部条例的规定,今后,政府采购工程依法进行招标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监督,财政部门只负责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由财政部门监督。

6 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

《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中,涉及最多、最具体的就是采购人。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报备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等行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此前出台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在明确采购需求、推荐供应商、选择专家等方面赋予了采购人较大的自主权,《条例》又通过一系列规定明确了采购人的法律责任。制度合力的方向是“还权责于采购人”,突出采购人的主体地位和责任意识。

7 强调内控机制建设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对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为贯彻四中全会精神,《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第六十条将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列为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事项之一;第六十九条明确了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处罚措施。

8 加强评审专家管理

专家是政府采购的重要主体,在2014年12月3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为政府采购“支招”,就是要求建立健全专家随机抽取机制。《条例》对专家入库、抽取、评审、处罚、退出等环节作了全面规定,在强调评审专家“随机”产生、按照招标文件独立评审的基础上,又作了两项制度创新。一是强化对评审专家的失信惩戒。第六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二是强化专家责任,打破终身制。第七十五条规定,评审专家存在违反回避规定、获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的,将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9 发挥省级财政部门管理职能

根据《条例》,省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管理中将发挥更大影响。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项目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需要获得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导致实践中县级采购项目变更采购方式遭遇法律和现实两难困境。《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这就解决了县级采购难题,也是对省管县财政体制的认可。

10 推进政府采购标准化和信息化

政府采购标准化和信息化是深化政府采购改革的必然选择,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条例》实施后,国家将在三个方面推进“全国统一”:一是统一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二是统一招标文件标准文本,三是统一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即以标准化为切入口,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从而实现政府采购规范和效率的“双提高”。